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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和传染病防治的立法完善

-----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谈起

发布时间:2020年02月27日 文章来源: 作者:李焕江,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澳门主任 点击数: 字号:

一、前言

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行政长官带领下因应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展情况果断和迅速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成效有目共睹。其中,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应变协调中心的科学评估,为有效降低新型冠状病毒在澳门传播的风险,特区政府公布下列特别措施:

(一)关闭赌场;

(二)关闭电影院、剧院、室内游乐场、游戏机及电子游戏室、网吧、桌球室、保龄球场、蒸气浴室、按摩院、美容院、健身院、健康俱乐部、“卡拉OK”场所、酒吧、夜总会、的士高、舞厅及歌舞厅。

行政长官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关闭赌场自二零二零年二月五日起十五日,会因应疫情发展决定延长与否。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2],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项[3]的规定,行政长官作出批示并将之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法律赋予行政长官作出相关措施的权力,以控制疫情扩散或蔓延,使有关措施推之有据,行之有效。特区政府其后重新评估,上述(1) 关闭赌场措施已解除,赌场在符合一定条件后恢复营业,而 (2) 场所关闭令亦于3月2日起获解除。

简言之,为防止传染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传播或蔓延,仅在《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规定紧急情况下及按照第二十四条程序,可采取第二十五条所定的某特别措施,而这些措施具有例外、临时及紧急性质,而大家无需过份担心,因在紧急情况消除后,这些临时措施亦会被废止。本人对特区政府采取上述措施表示认同,因为现阶段最重要是将旅客和广大居民包括员工的健康放在首位,并期望政府因应疫情变化适时调整应变措施。

二、传染病防治及相关罚则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长官可依不同情况命令适用下列特别措施:

(一)限制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有人群聚集的社交、文化、康乐或体育等活动的举行,以及限制特定场地的在场人数;

(二)将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在特定地方的人或特定群体的人隔离、限制其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条件;

(三)限制或禁止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非本地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限制或禁止来自有传染病发生、爆发或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非本地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限制或禁止出入特定区域或场所;

(六)限制或禁止特定区域的交通;

(七)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行业的经营或某类场所的运作;

(八)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动物的拥有或饲养,又或将其宰杀及妥善处理尸体;

(九)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财物或产品的售卖、使用,又或将其销毁;

(十)征用财产或服务;

(十一)免除公共实体为取得必要的财产或服务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续;

(十二)免除从外地前来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有关工作且在当地具专业资格者的专业资格认可;

(十三)全部或部分中止公共部门的运作。

倘不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项所定措施 (即包括行政长官已宣布措施) 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此外,《传染病防治法》也规定了其他违反防疫措施的其他处罚,包括: (一) 对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倘拒绝填写涉及传染病的性质及病征的特定申报书,或为逃避该法律所定措施,申报虚假资料者,又或拒绝接受有关传染病的医学检查,均会被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然而,笔者认为,有关规定仅针对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申报虚假资料的情况,对于其他情况,如本澳就诊者向医生隐瞒病史、旅游史或接触史者则欠缺明确规范,日后有必要作出检视,以便更严谨对作出不实经历等重要情况之规范;(二)对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倘不遵守有关当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医学检查,将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除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于违反者尚可被要求接受强制隔离;倘若不遵守强制隔离,又或已被限制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又或为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设定条件时,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针对上段 (一) 、(二) 所指的违法者 (包括但不限于申报虚假资料者),上述法律不排除直接适用已订定更重刑罚的其他法律,例如倘符合伪造文件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典》规定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如伪造公文书,行为人更处一年至五年徒刑)。此外,对确诊、怀疑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或有受到感染危险的人,有关当局也可对其进行强制隔离。

倘涉毁损医疗物品或其他物件,按照《澳门刑法典》规定,故意使物件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一旦罪成可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然而,倘存在加重情节或者特别加重情节,《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对相关加重损毁罪分别可判处至五年徒刑或判处两年至十年徒刑。

另外,市民不应散布未经证实的消息,因为即使现阶段《民防纲要法》(法案) 内规定的“谣言罪”尚未生效,然而,上述已生效多年《传染病防治法》已特别规定了“散布流言引起恐慌罪”,且根据相关规定,由于行政长官已透过批示公布命令适用特别措施,倘在特别措施的执行期间,任何人意图令居民受惊或不安,传播与传染病有关而其明知属虚假的讯息,致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响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关于该罪主观要素方面,该法要求是特定故意,即意图令居民受惊或不安。

而第6/96/M号法律 (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 亦对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作出规范和处罚,尤其包括第十九条(秘密屠宰动物及交易)[4]、第二十三条(不法价格)[5]、第二十四条(囤积)[6]、第二十五条(取得人之囤积)[7]、第二十六条(毁灭及不法出口)[8]、第二十七条(财货之征用)[9]和第二十八条(货物欺诈)[10]。然而,有必要检讨扩大上述规定的可处罚范围,尤其增加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所列构成违法事项 (或范围),以便更有效规范商铺借疫情之机随意变更商品价格等行为。

为此,虽然特区在应对疫情上政策措施立竿见影,我们不应满足于现状,相反我们是时候在制度层面作更深入的思考,例如对于是次疫情所发生一系列受公众关注或非议的社会上事件,例如就生物安全、隐瞒病史、转售政府限购计划的口罩、借机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等均应受严格规范约束或作制度上完善,为此,特区有必要启动就《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规的检讨工作,进一步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

三、生物安全

在2019年10月21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已正式提请审议《生物安全法(草案)》。针对我国法律对前一时期发生的生物技术谬用等行为和事件,缺乏相应处罚规定的问题,草案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及处罚。草案共七章共七十五条,范围分为八大类:一是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二是研究、开发、应用生物技术;三是保障实验室生物安全;四是保障我国生物资源和人类遗传资源的安全;五是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六是应对微生物耐药;七是防范生物恐怖袭击;八是防御生物武器威胁。此外,在制度设置上,草案建立了通用的制度体系,如监测预警体系、标准体系、名录清单管理体系、信息共享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体系、决策技术咨询体系等,并明确了海关监管制度和措施等。草案还设专章规定了生物安全能力建设,主要体现为通过加大经费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鼓励和扶持自主研发创新、科技产业发展等途径对生物安全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等。在法律责任部分,草案还规定了对国家公职人员不作为或者不依法作为行为的处罚规定。(参见全国人大网页)

2020年2月1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并对此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项重大任务。既要立足当前,科学精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更要放眼长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针对这次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习近平在讲话中尤指出,这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要研究和加强疫情防控工作,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和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举措,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水平。

习主席并强调,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要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要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制度保障体系。

有见及此,本地区无论从总体国家安全观或上述有关是次疫情的治理启示上,除了检视现有在本地区生效《生物多样性公约》、《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及《〈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关于中心所在地的议定书》、《传染病防治法》、《动物保护法》、《订定禁止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若干品种的犬只及动物》、《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食品安全法》、《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对外贸易法》和第245/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列表》等涉及生物安全、生物武器和科学应用 (制造生物制剂) 等相关法规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必要前瞻性地借鉴《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我国有关生物安全的立法和规划,以及结合本地实况不断完善本地立法,并将生物安全列入总体国家安全的本地立法规划内。

四、小结

综上,虽然特区在应对疫情上政策措施立竿见影;然而,我们不应满足于现状,相反我们是时候在制度层面作更深入的思考,例如对于是次疫情所发生一系列受公众关注或非议的社会上事件,例如就生物安全、隐瞒病史、转售政府限购计划的口罩、借机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等均应受严格规范约束或作制度上完善,为此,特区有必要启动就《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规的检讨工作,进一步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而将生物安全上升为国家安全后,相应的变化更有其重要意义,包括但不限于:

(一)生物安全可以更明确地被纳入国家安全监管领域,并纳入统一协调机构,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而该委员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就澳门特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进行决策并负责执行统筹工作的机关。特区有必要前瞻性地借鉴《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我国有关生物安全的立法和规划,以及结合本地实况不断补充完善本地立法,并将生物安全列入总体国家安全的本地立法规划内。这有助于今后特区进一步完善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的配套和相应应急预案机制,以便更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各项安全措施能在本地有效且统一地落实,有利于防范生物恐怖袭击和传染病传播。

(二)加快有关生物安全和其他相关安全的法规,包括《动物防疫法》法案、《民法纲要法》法案的立法进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等。

(三)相关安全领域的科研和扶持政策可以更有针对性,尤其政府可加大对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等领域的支持力度。

                                         

                                                                                                                                                         李焕江

                                                                                                             (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澳门主任)

 

注:本文由广东省粤港澳合作促进会法律专业委员会澳门区核稿。

 

注释:


[1]第二十三条 (性质) 规定,「为防止传染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传播,仅在下列紧急情况下采取第二十五规定的各特别措施;(一)爆发、流行传染病,又或面临爆发、流行传染病的危险;(二)爆发、流行未载于本法律附表的病源或病因不明但怀疑具传染性的疾病,又或面临爆发、流行该种疾病的危险」。
[2]第二十四条 (措施的适用) 则规定,「一、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决定适用或宣布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别措施。二、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中,应明确表明所采取特别措施的理由、种类和开始适用的时间。三、行政长官在必要时可批准成立协调中心,以全面规划和指导各公共及私人实体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四、卫生局局长或上款所指协调中心的负责人,应进行疫情过后的评估」。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一、根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命令适用下列特别措施:(七)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行业的经营或某类场所的运作」。
[4]第十九条(秘密屠宰动物及交易)
一、在下列情况下屠宰动物供公众食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未接受法律或规章规定之有关卫生检查;
b)在获有权限当局发出准照之屠场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权限当局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为之;
c)属禁止屠宰之种类。
二、为供公众食用而进口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屠宰之动物之肉或进口以该等肉类制成之产品,或以之作为交易之对象者,亦处以相同刑罚。
三、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5]第二十三条(不法价格)
一、对下列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以高于须遵从之法定制度所容许之价格,出售财货或提供服务;
b)以高于出售或提供服务之实体所制作之标签、商标纸、牌或价目表内所载之价格出售财货或提供服务。
二、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6]第二十四条(囤积)
一、在必需财货明显稀缺或其在市场之正常补给受影响之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隐瞒存货或将存货贮存于未向监察当局指明之地点;
b)拒绝按照有关行业之习惯将之出售,或以购买者购得本人或第三人之其他财货作为其出售条件;
c)在他人订货并承诺作有关之供应后,拒绝或延迟交货;
d)为免出售财货或原料而将场所或用以从事业务之地点关闭;
e)向其运发之必需财货已卸上岸或已置于卸货、贮存或贮藏地点,尤其是海关设施,如该等必需财货属受配给或限制分销约束者,在十日之内不提取;如属其他财货者,在有权限之实体依法订定之期限内不提取。
二、属下列情况,拒绝出售视为合理:
a)为满足补给生产者或商人家用之正常需要;
b)为满足农业、商业或工业经营之正常需求,但仅在补充存货之必需期间内为限;
c)为履行已作出并经适当证明之承诺。
三、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四、属下列情况,拒绝出售不构成违法行为:
a)出售之数量可影响客户间之合理分配;
b)出售之数量与取得正常消费需要或与出售者正常交货量明显不相称;c)根据财货之特点,取得者缺乏确保在令人满意之技术条件下将之再出售之能力,或缺乏确保维持适当之售货辅助性服务之能力;
d)属赊售之情况,出售者有理由对取得人按时付款缺乏信心。
五、属因故意囤积而被判刑之情况,法院方命令物或权利之丧失。
[7]第二十五条(取得人之囤积)
一、在必需财货明显稀缺或其在市场之正常补给受影响之情况下,取得必需财货之数量与所需之补给量或与作正常补充储备所需之数量明显不相称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法院仅可命令丧失超出补给需求量或超出作正常补充储备需求量之物或权利。
[8]第二十六条(毁灭及不法出口)
一、在明显稀缺或在市场之正常补给受影响之情况下,对下列者处最高两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
a)毁灭必需财货;
b)出口必需财货根据法律规定须具准照而不具准照。
二、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9]第二十七条(财货之征用)
一、在不妨碍九月二十八日第72/92/M号法令的规定,在明显缺乏或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应的情况下,总督可透过支付合理损害赔偿,以批示命令征用必需财货。
二、不遵从所规定之征用,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征用之财货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三、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10]第二十八条(货物欺诈)
一、在不影响贸易习惯及常规下,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下列货物者,倘在交易关系上存有欺骗消费者的意图,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将假造、伪造或价值已降低之货物作为真实、未经变更或完好之货物;
b)与所声称之货物具有或外显之性质、质量及数量相比,性质不同、质量较次或数量较少之货物;
c)以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方式表示价格或计量单位之货物。
二、属过失之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六十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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