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0年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发布消息,将为受到疫情影响的外贸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这是什么性质的文件?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为企业出具不可抗力证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授权的各分、支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是指其应申请人的申请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属于商事证明领域中的事实性证明。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普遍认可,在域外有广泛的执行力。 例如:2019年,受第9号台风“利奇马”的影响,不少企业受损严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就被外贸企业用于减免违约责任、尽可能减少灾情带来的损失。 二、企业向境外合作方出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不可抗力证明是否就能获得免责?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是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如自然灾害、突发的异常事件(本次新冠疫情)等客观存在的事实之真实性,但对该等事实的发生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则不做进一步的判定。 虽然很多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本次疫情影响,但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产品受到的影响程度不同。外国法院和仲裁机构仍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违约方是否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三、如何申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办证大厅人员流动数量、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保障企业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实现“不见面办公”帮助企业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企业亦可通过QQ群、电话等方式与当地贸促会联系办理证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咨询、联系电话:010-82217027/7035/7010各省(直辖市)、市贸促会联系方式请参见:https://www.rzccpit.com/company/organization.html 四、如果出口合同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履约,国内企业作为出口方该如何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如果出口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约以履行合同,应当立刻通过邮件或书面函件方式通知国外买方,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减轻损害,否则,将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 对出口方而言,受本次疫情影响的经营困难主要原因可能包括延期复工、物流障碍、成本增加、上游原材料供应不足、出口管制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看合同目的,如果疫情的影响程度不足以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无权解除合同。如果履行合同确实困难,外贸企业应当积极与上下游企业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 困境只是一时的,合作各方必须齐心协力、共克时艰。因此,建议出口企业可主动联络上下游企业,抱团取暖、分担损失,共同渡过受疫情影响的困难时期,以便后续继续、加深合作。从法律角度而言,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公序良俗和国家利益,各方的意思自治普遍都会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但应注意将相关合意以适当的书面形式进行固定。 五、如果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履行进口合同,国内企业作为进口方该如何应对? 除与出口企业同样需遵守上述及时沟通磋商等措施外,对进口方而言,本次疫情一般不会导致进口合同的终止履行或解除(除非进口货物由卖方负责运输至国内某些区域,或进口货物在疫情影响下已不再需要并因此导致买方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进口企业还应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付款是进口方在国际贸易中的主要义务之一,合同选择采取开具信用证的方式付款的,进口方应考虑疫情对银行工作时间的影响,及时确认银行业务的正常及时开展,避免因晚开信用证导致违约。 如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约定的物流方式、仓储方式无法实现、无法如期实现或成本增加、需要变更等,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地影响合同其他环节的履行。因此,进口企业应当及早联络相关承运、物流仓储服务提供商,寻求替代方案,避免关联违约。 如前文所言,与出口企业不同,对进口方而言,本次疫情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进口方正常情况下不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履行合同确实困难,企业应当积极与上下游企业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货物特性、运送地点、时效性等导致合同受本次疫情影响的程度达到致使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可在专业法律指导之下尝试行使合同解除权。 六、企业向合同向对方主张不可抗力应该收集、准备哪些证据? 希望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可抗力并要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企业、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三)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四)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如上文所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建议企业/或个人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并提供相关证据,降低后期被合同相对方索赔的法律风险。 七、若合同双方同意对受疫情影响地区的产品交付期及品质进行更改,应注意什么事项? 国内供货一方在与国外客户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以书面形式由双方约定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通过电邮或电子数据等约定方式固定更改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予以保存。 | 姓名 | 电话 | 电邮 |
执笔人 | 谭伟华 律师 | 13600363938 | tanwh@dehenglaw.com |
闪涛 律师 | 18688893967 | davy_shan@163.co |
陈翠 律师 | 13925233564 | cui. chen@dentons.cn |
左缅章 律师 | 13929036373 | jobcorp@126.com |
审查修改 | 杨闰 律师 | 13312840201 | yangrun@dehenglaw.com |
谭伟华 律师 | 13600363938 | tanwh@dehenglaw.com |
审核 | 吴婧 副团长 | 13580378516 | 13580378516@163.com |
鸣谢:广东省工商联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律师志愿服务团
注:本解读由志愿团律师根据其对法律的了解作出,代表其个人、非正式意见,仅供企业了解资讯所用,不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