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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背景下内地司法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4日 文章来源:梁浩然 作者: 点击数: 字号:

大湾区背景下内地司法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梁浩然[1]

 

前言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对粤港澳大湾区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空间布局等做出了全方位的规划。粤港澳大湾区正在成为中国面向未来世界经济发展最为重要战略区域之一。大湾区内拥有着足以匹敌当今世界任何城市群的经济实力和资源,但“一国两制、三大关税区、三套法律制度”同时也让大湾区成为当今世界最为特殊的城市群区域。因此在国家规划的战略背景下,如何推进大湾区法律建设为国家战略提供法律保障,是目前大湾区内法律服务机构关注和研究的热点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在香港执业多年的律师,想谈一谈目前内地法院的生效司法判决如何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

 

         一、内地司法判决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与执行的历史

         广东省本来与香港就有非同一般的历史渊源,在中国改革开放后,广东省作为改革前沿阵地更借鉴了香港市场经济发展经验。伴随着粤港两地大量的经济活动交流和人员的流动,粤港两地产生了大量对于这个两个不同法律制度相互认可和相互衔接的现实需求。早在香港回归之前,“内地司法判决如何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这一议题就产生了现实层面的需求。

        在香港回归前,这一法律问题根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可以大致区分为“依据普通法执行”与“依据成文法执行”两种不同的办法。“依据普通法执行”是指依据普通法的规定采用诉讼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在香港执行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司法判决。“依据成文法执行”则是指按照相关的成文法律之规定,向法院申请登记一个境外作出的司法判决并申请执行。原则上,如符合成文法规定条件下的境外判决应该根据明确的成文法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只有不适用成文法规定的境外判决才应该依据普通法来申请和执行。这一时期,《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即香港法例第319章)和《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即香港法例第9章)是主要的成文法法律依据;但是这两部成文法主要适用于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判决,从而这一时期的内地法院判决只能通过“普通法”来申请认可和执行。

         由于两地司法体系的差异较大,尤其是普通法要求境外判决必须是一个“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这与内地法律体系中的“再审”、“抗诉”等法律概念产生了极大冲突,因此内地判决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的难度非常之大;即便香港回归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冲突在“集友银行诉Chan Tin Kwun[2]”这一经典的香港法院判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个案例的判决即便对于今天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仍然有深远的影响。该案中原告“集友银行”在福建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获得一审和二审的胜诉后,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该生效判决;香港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 该案真正的问题在于“该内地法院判决是否为最终及不可推翻之判决”即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不能再改变该判决的内容。最终香港高等法院张泽祐法官认为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制度并非简单的上诉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再审中变更该判决,因此这份内地法院判决并非一份“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最终该案被裁定搁置诉讼。“集友银行诉Chan Tin Kwun”是香港法院首次明确就内地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普通法之“最终及不可推翻“之要求的判决,也是香港法院比较明确地表示:由于内地“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原因,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不符合在香港就“依据普通法执行”的要求[3]。尽管之后香港法院在对各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但多数均将本案作为依据,从而导致内地判决在香港难以获得认可与执行。

 

         二、内地司法判决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与执行的现状

         香港回归之后,为了解决这个执行互认难的问题,两地经过努力协商于2006年签订了《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签署了这一安排后,香港随后也制定了《內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即香港法例第597章))来落实这一安排,终于使得这一局面有所改变。符合要求的内地法院判决终于可以根据成文法的规定来申请认可与执行,这也使得《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可以成为中港两地在“一国两制”下司法互助领域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是针对“普通法执行”中“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适当的放松;但同时由于《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和《内地判决条例》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仍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层面存在的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的难题和障碍,并且对于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的内地法院判决,仍然只能通过普通法之执行途径来获得认可与执行,依然需要直接面对普通法程序中“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认定标准。笔者现将在香港根据《内地判决条例》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的基本要求总结如下:

         (一)申请条件[4]

         内地判决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向香港法院作出单方面的申请就该内地判决进行登记,当满足下列条件时,香港法院即会将内地法院判决进行登记:

         (a) 该判决是在本法生效后由内地的指定法院作出的;

         (b) 当事人在本法生效后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c) 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d) 该判决在内地是可以执行的;及

         (e) 该判决判定当事人支付一笔价款。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指定法院”包括“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认可的基层人民法院”;并且只有包含“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内容才能进行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内地判决无法按照《内地判决条例》发起申请。

         (二)申请期限[5]

        向香港法院作出认可内地法院判决的时间期限为2年,起算日期为判决中指明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三)内地判决的终局性[6]

         此处针对“依据普通法执行”时要面对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以法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也是完全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则阐述了何为一份生效可执行的内地判决,同时也认可了由内地的原审法院直接向香港法院出具一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该份判决是一份“最终且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的证明形式,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之前案例中提到的障碍问题;至少只需要论证是否符合该条例中的申请要求,而不需要从普通法的层面来进行判断。

         (四)相关案例分析

         香港制定《内地判决条例》后,符合条件的相关内地民事判决都可以直接避开“依据普通法执行”的方式,而可以直接选择“依据成文法执行”的方式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笔者此处想针对一起非常有代表性的案例“Bank of China Limited(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V. Yang Fan(杨帆)[7]”来分析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的相关现状,其中同时包括了对于“依据普通法执行”和“依据成文法执行”过程中的关键点的讨论与判定,对于我们了解香港法院目前对于内地判决的基本观点和态度。

         (a)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中的内地判决是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以二审生效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冻结被告在香港的财产(Mareva Injunction)。被告向香港法院辩称:(1)该案所涉的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而排除其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利。(2)该内地二审生效判决不符合“普通法”中关于“最终及不可推翻”的要求。原告的申请既不符合《内地判决条例》的要求也不符合“普通法”的要求,因此不应该被香港法院认可与执行。

         (b)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i . 约定管辖内容是否需要明确“唯一性”及“排除任何其他司法区域的管辖权利”。

         在该案中,香港法院认为尽管合同中没有使用“唯一”或“排他”的表述,但是足以构成《内地判决条例》中关于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要求,因为完全可以通过解释认定当事人在约定时有排他管辖的意思表示。

         ii . 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是否能完全阻碍生效判决被认定为“最终及不可推翻”。

         香港法院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

         “抗诉再审程序本身是否导致内地法院判决属于最终及不可推翻之判决的问题,并未经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权威性的判断。”

         “该案并不需要回答内地判决是否确定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问题,仅需要按照《内地判决条例》的规定,判断该内地判决是否有可能成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iii . 分析及建议

         《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3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内地判决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对于“协议管辖”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使用“唯一”的表述,使得前者的要求明显高于后者。前者只是一份两地签署的司法互助文件,而后者才是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的成文法律,实际上香港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确实对于管辖协议的要求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场,并不需要协议中明确写有“唯一”或“排他”等的表述。但是这并不代表我们可以直接向客户给出这样的法律建议,笔者仍认为在合同签署阶段应该向客户建议按照较高标准的规定使用“唯一”或“排他”等表述,避免日后在香港申请执行时的风险。

 

         三、内地司法判决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与执行的未来

        随着中港两地的经济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两地之间实现互相认可执行法院判决的现实需要也日益增强。继2006年两地签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历经一段时间的实践和探索后又分别于2017年、2019年签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和《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也标志着在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的中港两地司法互助到达了历史的新高度。尤其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针对“旧安排”作出了非常大的调整,在“新安排”生效后香港也会根据安排内容继续对《内地判决条例》作出新的修改。虽然“新安排”并不是香港的生效法律,但我们依然后可以透过“新安排”的内容看到未来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会出现几个大的新变化。

         (一)适用的判决范围和内容

         “旧安排”仅适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而且判决内容必须包含金钱给付义务。“新安排”不再以具有书面管辖协议为必须条件,而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还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并且“新安排”将范围扩大至包括非金钱判项。“新安排”使用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不宜适用的几类案件,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就此表示,《婚姻家庭判决安排》与《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叠加后,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基本全覆盖[8]

         (二)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旧安排”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书面约定内地法院是具有唯一且排外的管辖权,这使得很多案件无法申请在香港认可与执行。“新安排”对通过管辖协议或其他情形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仅降低了“唯一、排外管辖权”的标准,而且也认可了应诉管辖的情况[9]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时限

          “新安排”将原来二年固定期间的规定,改为按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期间,使得在两地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间发生变化时,无需修改有关申请时限的规定。就内地而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外,最近的两则好消息也同样振奋人心:(1)2021年5月5日,香港立法会通过《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为落实香港与内地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迈进了重要的一步[10]。(2)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历经四年充分论证和磋商的基础上,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司法协助[11]。这两个好消息也预示着在不久的将来中港两地的判决互相认可与执行会变得更加的全面和方便,司法互助会更加畅通无阻。

 

         结语

        自CEPA协议签订以来,内地与香港法律服务不断深化交流与合作,国家目前将大湾区作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的示范性区域,从“新安排”的内容来看,国家明显希望中港两地在司法互助上实现更大的突破,这不仅能方便两地人民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两地不断深化经济交流与合作。

 



[1] 梁浩然,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中国香港律师会律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高等法院律师、澳大利亚会计师公会注册会计师;梁浩然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H.Y.LEUNG & CO.LLP)之首席合伙人;通信地址:香港德辅道中199号无限极广场22楼,联系电话:(852)35654945,电子邮箱:info@hyleung.com

[2] 参见“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香港最高法院原诉法庭,案号:HCA11186/1995,判决日期:1996年7月12日。

[3] 参见《内地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黄善端,第33页。

[4] 参见《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

[5] 参见《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7

[6] 参见《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

[7] 参见“Bank of China Limited(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V. Yang Fan(杨帆)”, 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案号:HCMP1797/2015,判决日期:2016年4月29日。

[8] 参见《最高法:内地与香港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https://news.dayoo.com/china/202101/22/139997_53764773.htm

[9] 参见《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新旧安排对比》,http://www.junhe.com/legal-updates/898

[10] 参见《互认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切合需要》,https://www.news.gov.hk/chi/2021/05/20210506/20210506_131731_905.html

[11] 参见《内地与香港将互认和协助破产程序》,https://tv.chinacourt.org/55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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