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
(2004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
第三条 | 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
第四条 | 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
第五条 | 小型船舶经海关备案后,可以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向运输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联网备案管理,数据资料共享。 |
第六条 | 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 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 (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 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还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对。 |
第八条 | 海关予以备案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 海关经审核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收到运输企业提交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 |
第九条 | 运输企业需要延续备案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延续手续: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续申请书》;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条 | 在海关备案的小型船舶名称、船体结构、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 小型船舶进境前,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舱单录入单位,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小型船舶出境前,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起运港海关递交海关监管簿等有关单据、簿册,同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
第十二条 |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航次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
第十三条 | 船舶负责人在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起航时,通过船载收发信装置对舱单电子数据进行确认申报。 进境小型船舶经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所载进口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
第十四条 | 已经海关确认的舱单电子数据如需修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可以修改。 |
第十五条 | 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和船舶航迹数据的保存期限为确认小型船舶舱单申报之日起3年。 |
第十六条 | 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起航后,应当进入海关指定区域接收并确认通航指令,并按照指令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或者停靠中途监管站办理手续。 |
第十七条 | 小型船舶接到停航办理手续指令时,应当航行至中途监管站指定的锚地停泊。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经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并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将起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等单据递交中途监管站确认,经中途监管站签注《海关监管簿》后,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
第十八条 | 小型船舶进境到达目的港后,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海关监管簿》等单据办理手续。 在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的小型船舶应当递交关封。 |
第十九条 | 进出境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经海关确认的关封等单据。 |
第二十条 | 小型船舶装卸进出境货物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舱单核对货物,如果发现溢短装(卸)、误装(卸)、残损或者其他差错的,应当做好记录,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一条 |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及《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
第二十二条 |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购买单据或者发票,办理进口手续。 |
第二十三条 | 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
第二十四条 | 经交通部门批准,小型船舶可以兼营境内运输。 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前,均应当报告备案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 进境小型船舶自进境后至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起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
第二十六条 |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应当经海关批准;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
第二十七条 |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中途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中途监管站许可,可以直接驶往目的港。 |
第二十八条 | 中途监管站可以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舱室施加封志,必要时可以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便利。 |
第二十九条 |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开启有关处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搬移货物、物料等。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
第三十二条 |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