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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附2015年修正本)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01日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作者: 点击数: 字号:

(201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1号发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决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1号《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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